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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上,正是在基尔克学说的直接或间接影响下,法国于1901年、英国于1906年、瑞士于1907年、美国于1935年承认了结社自由是一项基本的权利。
[8]1985 年,中央办公厅发文规定:基层法院院长一般配备副县长一级干部,审判员一般配备科一级干部和股一级干部。因此,地方法院院长作为上级党委管理的干部,在任职时,上级党委和人选本人都关注地方本级党委在任职后是否支持其工作展开。
附:中共最高人民法院党组、中共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关于按甲类职务任免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报告,1980 年 11 月 21 日,法组字[1980]30、高检党发[1980]22 号。[6]从对政府和法院、检察院一府两院首长的职级位置来看,两院首长是套用政府的行政职级,处于同级政府副职的位置。在具体工作中,由党委组织部专门负责管理干部。[18]虽然法院院长作为上级党委管理的干部,同级地方党委没有决定权,但是,目前的组织制度赋予本级党委对法院院长以提出选拔任用建议的权利。由于中共党员在全国人大代表中和人大常委会委员中所占比例都在 70% 以上,时任人大委员长李鹏推进了此前人大设临时党组织的做法,人大专门委员会成员和部分常委会成员的党组织关系转到人大机关,常委会会议分组审议的小组可以设党的支部。
[24]任前的酝酿程序、代理院长等做法的引入,实际上使得本级党委的分量相比正式制度有所增加。[2]邓小平说过:过去在中央和地方之间,分过几次权,但每次都没有涉及到党同政府、经济组织、群众团体等等之间如何划分职权范围的问题。[2]在理论上如何认识、实践中如何保障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得以有效实施正是当前亟需解决的问题。
[21]还需要强调指出的是,虽然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主要由陪审团来予以适用,但法官也是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主体。为了使人们对其行为负责,应当对这些罪恶进行惩罚。我国 2012 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正式规定了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最基本的社会利益之一就是法律应当统一并且无偏私。
由此可见,以宗教学的角度分析排除合理怀疑意义重大。如法学家科克斯(Cox)所言:一些裁量权的存在所带来的困境最终反而赋予法院以活力与权威。
[3]People v.Lewis,110 Cal.Rptr.2d 272,318 - 19 (2001).[4]Baylor Institute for Studies of Religion,American Piety in the 21st Century:New Insights to the Depth and Complexity of Religion in the U.S.(2006).[5]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分别在 Batson v.Kentucky 476 U.S.79 (1986)案以及 J.E.B.v.Alabama ex rel.T.B.511U.S.127 (1994)案中裁定基于种族和性别理由的无因回避违宪。从这个意义上,基督教教义不仅强化了诉讼活动的意义和目的,也是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正义理念的渊源。法律具有一定的宗教性。[33]由此也道出了刑事诉讼法的特性之一——宗教性。
美国法院允许事实裁定者在适用排除合理怀疑过程中合理地考虑宗教因素。陪审团最终在该案中判决被告人有罪并判处终身监禁。[40]当然,判例并非如同教义学意义上的规范,必然随着实践的变化而发生变化。如前所述,由于控辩双方都可以基于候选陪审员的宗教信仰而将其排除在陪审团以外,因此,控方当然希望排除那些信奉福音主义的候选陪审员。
[38]然而,对于排除合理怀疑标准适用中的宗教考量,无法确定一个固定清晰的标准。[30]由于怀疑被认为是因良心上不确定而在裁判者内心中徘徊的声音,因此对案件存在怀疑时,安全的做法是不作出判决。
诉讼中立是公正审判的基本要求,事实裁定者在作出裁定时,应当恪守其中立的地位。在该法院看来,《圣经》属于法庭外部信息,因此在评议中不能使用。
美国学者的研究也证实了这点。如果陪审员在评议时使用《圣经》会导致不公正的审判。由此可知,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必然具有一定的宗教因素。[42]诚然,陪审团在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时,总会存在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或受宗教信仰影响,或受舆论自由无形约束等。关键词: 排除合理怀疑/宗教因素/合理考量在美国刑事诉讼中,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是刑事司法中至关重要的法律概念。虽然联邦宪法没有明文规定,但是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 Winship 案时已强调指出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为无罪推定提供了实质性的内容,……是降低因事实错误导致误判有罪风险的主要工具,并以联邦宪法第 5、第 14 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为基础裁定控方应当对指控被告的犯罪的每个构成要素证明至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34][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 2000 年版,第 106 页。从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作为刑事诉讼中的有罪证明标准来看,其自身也具有宗教性。
司法实践中的判例出现了不同的做法。法制留下了一些选择的空间。
[26]梅因也指出:从大量的法规汇编的遗物中可以看出,无论是在东方还是西方,无论它们之间在本质上的差别如何大,都表现出它们与宗教、道德规范的结合。裁判者在对案件裁判时可能牵涉到裁判者的生活经历和宗教信仰等,这是不容忽视之客观事实。
[35]James Q.Whitman,supra note 30,pp.200 - 201.[36]Mulford Q.Sibley,Religion and Law:Some Thoughts on their Intersections,(1984)2 Journal of Law & Religion41.[37]John W.Morden,An Essay on the Connections between Law and Religion,(1984)2 Journal of Law & Religion 7.[38]同注[24]引书,第 5 页。即使禁止圣经出现在陪审团评议室,也不能完全阻止陪审员在内心运用其宗教信仰支持其判决。由于案件事实的过去性以及认识手段的受限性,这种认识或多或少带有一定的不确定因素。另一个重要表现是,宗教中旨在保证证人之诚实的宣誓仪式在当今美国刑事诉讼中仍然存在,证人在法庭上作证需要手按《圣经》发誓。
[5]因此,控辩双方都会尽最大努力根据候选陪审员的性格特点和态度等遴选出对己方有利或对对方不利的陪审员。[45]事实上,联邦最高法院对合理怀疑一词应否定义摇摆不定的态度表明,要确定怀疑中哪些是合理的,哪些是不合理的,确实并非易事。
这些数据表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无法脱离宗教因素。在谈及法律与宗教的关系时,伯尔曼明确指出:法律(解决纷争和通过分配权利和义务创造合作纽带的活动)和宗教(对于终极意义和生活目的的集体关切和献身)乃是人类经验两个不同的方面。
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重要逻辑之一正是基于刑事诉讼法的宗教性。然而,司法审判权的运行必定要求裁判者处于中立地位,裁判中立进而要求中立地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这是否与该标准内涵的宗教因素相悖呢?笔者认为,中立地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与刑事审判过程中的宗教因素的考量并不相悖。
请看截止至 2012 年 4 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历任大法官的宗教背景统计情况(如表 1 所示)。Sullivan v.Louisiana,113 S.Ct.2078 (1993).出处:《比较法研究》2013 年第 1 期 进入专题: 排除合理怀疑 。[14]另外,从一些案件上诉的理由来看,上诉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陪审员在判决案件时以圣经经文作为参考。而没有法律的信仰却将蜕变成为狂信。
[27]毋庸置疑,法律与宗教必定具有一定的牵连,所需解决的问题是在现代法治社会如何应对法律与宗教这一客观存在的牵扯关系。[16]又如在Lucero v.Texas 案,[17]被告的辩护律师在上诉时明确指出,陪审员在对本案进行裁决时援引圣经经文的做法违反了被告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
例如,有学者指出,允许陪审员在评议时采用宗教文本等材料会导致陪审员忽视法律的适用。该案的律师通过这些问题判断这些候选陪审员是否会在审判中偏袒某一方。
其中第 53 条第 2 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9]同注[27]引书,第 299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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